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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9-2(第4节)

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转让,则应当通过公开的拍卖、招标、挂牌、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抵押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私自提前转让,受让人也不得擅自私自受让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条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的规定,就是在担保法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于抵押权的最大力度的调整的。也不只是抵押财产特许转让、提早清偿债务那么简单。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好像是为了加强抵押权人对于已经登记抵押财产的控制权,以免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到头来落空,同时也对于受让人以利害攸关的警告。问题在于,不管三七二十一的判定“转让行为无效”,似乎有些太过火,似乎有一棍子将抵押人和受让人打死之嫌。特别是受让人在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所受让的财产是抵押财产的情势下,无端地无功而返地被法律宣布“转让行为无效”,着实劳民伤财太冤枉。

再仔细想一下,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判定“转让行为无效”,对于未登记的抵押财产反而判定“转让行为有效”,这没有副作用吗?这不是反其道而行之鼓励抵押人故意不作抵押物登记、可以冠冕堂皇地擅自转让抵押物吗?再说,不管三七二十一,一棍子将抵押人和受让人打死,往往是将事情弄得更加复杂,到头来是过犹不及。物权法本条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的规定,是建设性、指导性的规定,不论是否已经登记的抵押物,也不谈判定“转让行为有效”,只谈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债权法锁,中心思想、中心任务突出,对于妥善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和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动态物权关系是相当得体的,这叫以退为进、以守为攻、后发制人、绵里藏针、左右逢源、一石三鸟。

本条款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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