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法,只是规定主要的或者有关的部分,对于次要的部分或者无关的部分则没有统一规定。债务人忍痛割爱将自己的财产抵押、质押、留置于债权人,那是迫不得已的事情。为了清偿债务,债务人会想方设法倾力支援。很多人是将普通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履行的,很多时候是履行主债务为主、以履行担保债务为辅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应当区别对待。
物权法第170条、第195条、第196条等条款都有共同的规定,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有时候是独立的,有时候是相辅相成的。如履行债务,可以通过担保合同的办法来履行,也可以通过担保合同与主债务合同一同来履行,还可以通过第三人独立物保或者共同物保、第三人保证等办法来履行。因此,考量“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专项确定”,应当是全面地系统地考量,而不是孤立地片面地考量。
应当注意的是,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时间不同。前者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参考和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时间,则作为补充条款,所以具有法定指引性。后者是允许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根据具体的交易方式和交易惯例自由选择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应急情势下实现抵押权,则采取特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
二、基本方法
1.确定的类型
此项确定,是意定型、正常型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按照法律程序按部就班地确定的实现抵押权,是最常见的形式。但是,为了替抵押人的现状着想,最好是确认一个确定的秩序,以免于今后发生什么“清偿债务后遗症”。其出发点,是尽量避免对于抵押人造成人为的妨碍。譬如,生产设备是生产企业的命根子,最好是最后作为确定抵押财产的清偿对象看待。以此类推。
法律条件: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从拟定集合抵押财产作出最后的确定。
附加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