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确定是完全预先确定的。如在抵押合同中完全预先确定抵押人人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又如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人的库存的产品低于库存总量的一定比例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等等。所有这些,于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财产的对象、数量、质量和清偿债务的方式等,是完全预先确定的,拟定抵押财产的最后确定就是最后的确认。但是,如果抵押人认为需要更改抵押财产的标的物,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才能成就。
另一种是对于拟定抵押财产的最后确定是完全预先笼统确定的。笼统初步拟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某项或者某几项动产集合抵押标的物于实现抵押权时落空,从而做出相对保险性的笼统性的选择。这种情形出现以后,于抵押权实现之时就要重新将现有的抵押财产作出重新确定。如上述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人的库存的产品低于库存总量的一定比例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果库存总量不足或者甚至于无库存的情形下,抵押权就比较难以保险地实现。这么说来,当初完全预先笼统确定的标的物并非是一件坏事。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可集合确定并且是可拆分确定抵押财产的。无论是选择集合或者是拆分确定抵押财产,其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应当是尽量避免对于抵押人生产经营上的妨碍。既然同样是意定型最终确定抵押财产,那么正常型的最终确定抵押财产的顺序是适用于本确定项目的。
重申一遍,本项目的确定顺序与办法依然是:
第一确定对象:产品。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转入第二确定对象。
第二确定对象:半成品。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转入第三确定对象。
第三确定对象:原材料。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转入第四确定对象。
第四确定对象:生产设备。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采取其他办法来追债。
2.定限与反定限物权的确定
抵押权人应当自觉地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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