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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8-2(第4节)

要通知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又要通知抵押人,尊重抵押人的知情权是抵押权人应该做到的事情。实际上,广义的“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既指租赁抵押物的承租人,也指既指出租抵押物的出租人,我的理解就是这样的。

法定孳息有些是与抵押范围的义务相同的,但方式不同。如利息就是一例。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就看抵押物是否被法院扣押。就是说,通过意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担保抵押范围的项目,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法定孳息的项目。

抵押期间法定利息的给付数额,应当大于法院扣押抵押物期间利息之实现抵押权时的给付数额。抵押期间利息,是从主债权合同成立时就开始了,一直延续到全部债权实现时为止。但是,就抵押权实现这一时段上考量,抵押期间利息是意定的,法定孳息利息是法定的,为了体现法律关系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有必要于抵押范围利息率之上适当增加利息。法定孳息利息与抵押期间利息,两种利息应当是独立的担保或者保证对象,抵押权人收取了抵押范围利息,照样可以继续收取法定孽息利息。

4.支付收取孳息的代办费用。

法定的抵押权即浮动抵押权(法院判决抵押权)实现时,比实现债权更优先的是抵押权人依法收取抵押物孳息。比收取抵押物孽息更优先的是,应当是支付收取孳息的费用。

这里的浮动抵押权,应是名符其实的“浮动抵押权”。正如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说的,浮动抵押权是法院专项的权利,是在消灭抵押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基础上,特殊成立的扣押权、特别处分权、抵押物及其孳息财产分配权等项权利,适用于关闭企业的清产清算或者担保财产的清产清算。就是说,抵押权人自己没有权利和机会设立浮动抵押权,只能由法院设立浮动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还说,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中存在的动产集合抵押权定义为浮动抵押权是错误的,混淆了法院判决抵押权和非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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