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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3-2(第2节)

与旧、圆满与缺点的差别,要在学习过程中加以比较、鉴别与取舍,以免于发生误会。

二、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1.担保法第35条、第54条的“已不适用”问题

(1)关于担保法第35条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物权法没有保留此法的规定,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

而就不动产来说,一物多押、一物多卖尤其是一屋多押、一屋多卖一般是弊多利少的。从抵押权纠纷案来看,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直是一屋多押、一屋多卖,合同违约者最多的是商品房开发商或者中介商,其余的是炒卖商品房的投机者。《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一定的威权力,但不能根绝一屋多押、一屋多卖的违约、违法者。

有些动产是可以生产复制的,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有利于物尽其用,对抵押人有利。

目前来看,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和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都有法律效力,担保法包括担保法第35条至今没有修改。

(2)关于担保法第54条的不同规定

本法条款出台前,担保法第54条就有了内容大同小异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粗看起来,以上这个条款好像看不出什么问题来。然而,有的立法专家撰文指“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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