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6-2
乡村建设用地四荒地等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四荒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是一个新的命题。一方面,法律规定允许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有偿受让的四荒地使用权抵押与转让,农民们的土地利用权和作用权有了一定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于转让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和对于受让人土地用途的限制。这种特别规定,首先是由所有制制度决定的,其次是由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决定的。
1.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全称是“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等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系指依据国家现行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而选择性设立不动产专项抵押范围,它们是“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动产专项抵押范围,对于这些不动产抵押进行全面的地权属性、土地用途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统辖权、利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本条款昭示人们:农村的所有土地,无论是可以抵押的或者是不可以抵押的,无论是已经抵押的或者是没有抵押的,无论是该土地使用权是抵押前或者是抵押后的,或者是抵押权实现前或者是抵押权实现后的,均一律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统辖权、利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的根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这项根本原则。
纵观不动产抵押权制度,基于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现实条件,基于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双轨制,衍生出了可抵押和不可抵押的两大系列的土地使用权,衍生出了土地用途的“专地专用”制度和相应的土地规划制度,因而产生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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