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8-2
抵押权存续期间
一、基本概念
抵押权存续期间,包括抵押权法定行使期间和抵押权的消灭。指抵押权的存续与主债权的存续相挂钩,限定一个缓冲期限,要求抵押权人于限期之内行使抵押权,不得懈怠与迟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除斥期间,是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不行使担保物权的,将形成法定的强制性的抵押权的消灭,包括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在内。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此项专项规定,主要由抵押关系法和诉讼法规范与调整,扭转了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尤其是登记过的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旧法理,将担保物权法的不衡定物权保护与普通物权法的衡定物权保护严格区分开来。
此项规定,是限制性、强制性、综合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办法除斥,登记部门也无权另行要求登记抵押权的公示存续期间。当事人超越本条款规定,另行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无效;登记部门超越本条款规定,强行性的将抵押权登记为在一定期限内存续公示的无效。
物权法第20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理解以上条文含义,应当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第一,本条款的中心思想,是“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抵押权消灭”等之交叉性理念。
从字面上看,是要求抵押权人不懈怠地行使抵押权;从事情的本质上看,是要求抵押权人依照既定的法律程序消灭抵押权。故本条款的中心思想,是“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抵押权消灭”之交叉性理念。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示范讲解本条款的抬头是【抵押权消灭】,主要是讲抵押权一定得自觉地实现与良性消灭;立法机关权威解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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