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讲解本条款的抬头是【抵押权存续期间】,主要是讲抵押权在存续期间要自觉地行使。其他的说法还有【抵押权行使期间】,主要是讲抵押权在存续期间要自觉地行使。以上各种说法,各有千秋。
本条款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促使抵押权人尽快行使和消灭抵押权,避免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和法锁的牵累,从而有利于市场交易和物权交易的快捷和安全。从抵押权存续、行使到消灭,并伴随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权效应,应当是不懈怠和连锁反应的,这就是动态抵押权的特色之一。
第二,条文解析。
1.抵押权的受保护期间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没有届满的,抵押权就一直存续而不消灭。主债权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时效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与之相同。
2.本条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是说,过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3.本条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登记部门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当事人另行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或登记部门强制性的将抵押权登记在一定期限内存续的,视为无效。
第三,法律调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从另外一个侧面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除斥期间与抵押权的消灭的限制性条件:“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抵押权人的诉讼时效是2年,加上除斥期间2年,抵押权的法定的消灭应当是在4年期满之后。立法专家认为这种诉讼时效过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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