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列举了立法背景的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在两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消灭;第二种认为,担保物权因其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三种认为,应当在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中规定;第四种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仓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36~437页)以上四种意见,均是综合国内外的立法例或者经验提出和建议,唯有第四种意见被立法机关接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从另外一个侧面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除斥期间与抵押权的消灭的限制性条件:“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抵押权人的诉讼时效是2年,加上除斥期间2年,抵押权的法定的消灭应当是在4年期满之后。抵押权不再是永久性保护的担保物权。这种折中式的规定,是吸收了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条的经验基础上,对于中国担保法第52条进行完善的结果,正如梁教授所介绍和分析的那样。
二、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权的保全,是指合法的抵押权在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之整个过程中的保全,以使得抵押权始终保持圆满的状态。抵押权存续期间,只要是没有超过抵押权除斥期间,债权法锁仍然在链接之中,担保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应当发生微妙的变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逐渐明朗化、白热化。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约定的抵押权的保全和登记担保的抵押权的保全,都只不过是阶段性、时效性的抵押权的保全。任何当事人不遵守法律规矩,滥用权利,不尽义务,均被视为对于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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