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变更。将以上有关内容与不确定因素确定下来,也是担保物权法锁关系明晰化的一个相应的程序。如果不走这个程序,最高额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或者第三人都无所适从,可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流产,或者发生物权纠纷、经济纠纷。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以后,已经进入最高额抵押权实现、债权清偿阶段,就无必要协议变更内容了。因此,“确定前”与“确定后”是个确认协议变更是否合理合法的分界线,而“确定前”才是协议变更的前提条件。
另一个是协议变更并确定的原则条件,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的限制性条件,也是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变更应当判定为无效。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其他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一般抵押权人,在同一个抵押担保物权圈子里,实质上形成了“准共有”型聚合优先受偿权,相当于几个抵押权人共同希望分切同一个大蛋糕,分蛋糕是有先后秩序的,或者是有比例关系的。依据本法第199条“同一物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条款协议变更的原则条件。凡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认为变更一律无效,不受担保法锁关系链接并不受法律保护。
2.协议变更的保障条件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并确定最高额抵押有关内容,还需要一个保障性条件,那就是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协议变更发生后,按照有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和动产登记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了的应当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这里不叫变更登记。反正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补办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都是有益无害的。尤其是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情势下,已经办理登记的总比未办理登记的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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