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债权确定,是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所通用的债权明晰与固定的规定。作为兜底式规定,并不是泛泛而谈的规定,而是专门有所指的规定。
回顾本法第179条一般抵押权的概念、第203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都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关于“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规定,于一般抵押权的条款中反复强调多次。所谓其他情形,就是指“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发生,会直接导致抵押权的实现提前进行。
当然,本条款所发生的情形比较特殊一些,暗指了上一项目情形的发生。上一项目,形式上是出于“法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内容上也不排除“约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为多数情形下,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债务人一是“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与最高额抵押财产合同设立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相反,不得不终止原有的连续交易关系。
根据本法第203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要件时,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现实基础,就是担保债权的确定。所以,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要件时,标志着担保债权应当急速确定、准确确定和最后确定。
所谓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关系内部的确定开始,扩展至实现抵押权时为止。
内部的债权确定,首先是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基准,可以持平,也可以向下浮动,但不得超过其“最高额”的限度,超过部分是无效的;其次是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准,并在清算时扣除已经清偿过的债权部分。最后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其实是累积下来的“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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