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占有权,是专指动产质权人享有的占有权,是法定占有、权利占有和事实占有三者融为一体的综合的、优先的、反客为主的专控型占有权。
为他人提供加工承揽产品的或者代为运输的当事人,常态下的财产占有权是一般信托占有权,不是担保信托占有权。一般信托占有权是低级占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而设立的从属性或者服务性受委托的简单事实占有权,一般没有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主要是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
担保信托占有权是高级占有权,是基于“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而设立的主导性或者专控性受委托的法定事实占有权,一般享有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主要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一般而论,担保物权法往往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诚然,除了一般信托占有权和担保信托占有权以外,更加重要的还有制度信托占有权。制度信托占有权,不以意定的信托占有权为必要条件,甚至于不以法定的信托占有权为必要条件。制度信托占有权主要是以事物的客观真理和客观规律为必要条件的,是不能以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如国有企业出资的财产是国家出资的,国有企业占有国家出资的财产是制度信托占有权,即是受国家亦即全民之托来行使信托占有权。制度信托占有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至于国有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也行使担保信托占有权和一般信托占有权,也适用于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和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这是与制度信托占有权相交叉的概念,三种性质的信托占有权不能混为一谈。
那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的事实要件存在或者存续时,肯定存在一个预备阶段,这个阶段要锁定债权债务关系与额度,又要锁定应当质押的财产,还要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进行质押登记等等。质押合同生效后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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