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第二步是动产质权的行使。动产质权合同生效和动产质权设立后,紧接着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需要出质人将所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否则就无法行使动产质权,只能顶多是行使动产抵押权,这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或者说动产质权设立后不需要经过出质的动产交付程序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
笔者早在《解析物权法208》一文中,就提到了关于“动产质权准备阶段”的问题,指明在这种准备阶段里动产质权人的实际权利只限于动产抵押权。后面两个阶段是行使和实现质权。所谓的“动产质权准备阶段”,就是指动产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和设立质权的这个阶段。一般而论,从动产质权的设立到行使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除非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当天就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这就有同步的可能性。即使是同步的,而法理上分析仍然是可以分为质权设立阶段和质权行使阶段。毕竟签订质权合同和设立质权在前、行使质权在后。况且,行使质权不仅仅限于当日取得质押物,还包括移走、仓储、保管、保存、保全和利用质押物,还包括可以从质押财产上收取法定孳息或者天然孳息,还包括以质押财产为据点向出质人催还债款等等。
至于质权所担保债权之法锁关系,理论上是可以从签订质权合同即质权设立之日起链接,而在质押财产未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的情势下,这种法锁关系是不牢靠的,客观上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很大。实际上,只有在质押财产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的情势下,这种法锁关系才是牢靠的,客观上一般不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前一种情势下,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财产信托关系不很牢固,对于法锁关系留存了一些不确定因素,需要克服以上不利因素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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