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6-2
禁止流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禁止流质的专项规定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即限制债权人以霸王条款直接取得质物所有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识。
第一,禁止流质的规定是世界通行的成熟的立法例,古为今用和洋为中用是正确的选择。
禁止流质契约与行为的规定始于罗马法体系,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成熟的立法例。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同类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详细规定:“债权人在未得到清偿时,不得处分出质物;但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裁判,经鉴定人作价,在其债权数额限度内,以该出质物抵偿其债权,或者将出质物公开拍卖,以清偿其债权。允许债权人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取得或处分出质物的任何条款,均无效。”这里专门规定了禁止流质,以及出质处分和债权实现的途径,再次重申私下交易或者显失公平的交易均无效。
德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到期协议的禁止]“根据在出卖权发生前达成的协议,在质权人不受清偿或不及时受清偿时,物的所有权即应归其享有或向其转移的,其协议无效。”这里专门规定了禁止流质,禁止质权人擅自直接取得或者转移质押物的所有权,并指出相关的协议是无效的,重申私下交易或者显失公平的交易均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349条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出质人,不得以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期的契约,使质权人取得作为清偿的质物的所有权,或使质权人不依法律所定方法处分质物。”这里专门规定了禁止流质,与以上两个国家不同的是,禁止流质契约,是以出质人为质押物处分权的主要角色的,不是以质权人为处分权的主要角色的。重申私下交易或者显失公平的交易均无效。
第二,禁止流质的规定是根据质权的效力范围而作出的正确决定,对于任何越权的行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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