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判断。其次是,质押合同可以是领导质权生效的。质押合同的独立生效,是初级阶段的、静态的生效。除此之外,质押合同的生效,可以动态性地转向合成生效、实质性生效。质押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可以指导质权生效的方向与方式,指导质权人受领、占有质押标的物,从而领导质权因动产交付而生效。再次是,质押合同可以是指示质权生效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具有公示和指示的意义。其对外是公示,对内是指示。质押合同可以确定动产交付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方位及其他具体办法,指示出质人该怎么交付、质权人该怎么接受交付。
动产质权设立生效的要件,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正式设立。但这只是一个简要规定,已经省略了“但与普通物权法中的交付生效有别”之类的语句,这正是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一个方面。
如果我们望文生义地理解,可以理解为:本条简要地规定动产质权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出质人将出质的标的物交接到质权人时生效。质权合同订立而不转移质物的,质权不发生效力。这样的解释似乎不是很圆满。需要补充的内容,一是动产质押物的交付生效与转移所有权的动产交付生效的不同性质特征,二是质押权的法锁关系与质权的法律关系对于动产质权设立生效的作用。
2.再论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
有法学家认为:“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转移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转移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合同效力与质权效力混同,根据本条规定,质物是否转移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移转质物,质权无效;其质权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将质权有效与否与合同的效力混同判断。”
以上法学家的观点基本正确。不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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