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观点的细节问题似乎还应当作进一步的厘清。譬如:(1)既然说无瘕疵的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到底效力在哪里?是对于合同本身生效还是对于担保物权生效,还是对于其他什么物权生效?(2)动产质权合同自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动产质权交付生效到底“与合同的效力混同判断”是否可以完全撇清?(3)到底从什么性质上来判断动产质权合同的生效和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
要回答以上几个问题,首先得解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
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不是凭空捏造的生效,没有质权合同的生效就没有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从动产质权设立的前因后果来看,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
第二,既然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那么,将质权合同的生效视之为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也不是毫无道理。
客观上,质权合同的生效为质权的设立奠定了物权基础和法锁基础。质权合同生效后,质权合同所包含的“(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内容立即开始生效,并开始发生变化,表面上是质权合同生效后起作用,实质上是质权设立后起作用。在这里,质权合同不是孤立的事物,而是质权的代表符号。
第三,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不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而是最主要的物权化指标。
理论上“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命题应当没有错。但是,出质人为什么要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呢?回答是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来履行出质财产的义务。但是,既然质权于质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设立质权,那么质权人受领质押财产凭借的是什么权利呢?回答是应当是凭借质权的权利。但是,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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