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以一定的收益质权,可以缓解这种紧张局势。
关于质物收取权限的规定,总体上是弹性的规定。其意义在于,质权人属于应当有的权利,而不属于固定有的权利。应当有的权利,指质权人与出质人达成合意,确认了质权人可以行使的孽息物收益质权。这里面包括了全部的或者部分的孳息物收益质权,均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固定有的权利,指法律认定不管出质人是否愿意、质权人是否接受,都得由质权人行使的孳息物收益质权。比较之下,还是“应当有的权利”比较合理一些:一来,符合当事人担保自主权的宗旨;二来,当事人双方会认为更加合理,也会同时愿意接受这种弹性规定。
质权人“应当有的权利”,对于占有质权与收益质权之间的关系产生不同的结果。所谓占有质权,是指质权人仅占有质物而无使用收益的权利,叫做纯粹的占有质权;所谓收益质权,是质权人对质物占有并有使用、收益的质权,是在占有质权基础上的加权型质权。本条款关于质权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包括两层意思的:第一层,肯定收益质权可以存在,但没有肯定只有这一种质权存在;第二层,但书了收益质权的唯一性、固定性,质押合同中不同意收益质权就不能成立这种质权。
2.孳息的种类
孳息的种类,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质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是指质物因自然原因由自身派生出来的利益或者额外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畜分泌的乳汁等。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质物所产生的利益或者额外收益。如根据合同产生的利息、租金等。
原则上,担保物权人及于担保主物的控制权和从物的收取权或者管领权、提存权。故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有权利行使孳息的收取权或者管领权、提存权。
一般而论,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并不必然地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取得孳息的质权即附加质权,孳息亦成为质权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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