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孳息收益质权并不是现取现得的。质权人收取孳息后,并不必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质权人欲望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当时需经出质人同意。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就成了“准收益质权”,并且竞合了“准处分质权”。
对于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处分质权,物权法都有基本的规定。对于使用质权则很少规定,并且着重点在于义务方面,权利方面的没有涉及到。
其实使用质权是非常重要的。动产质权并不比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五种普通物权以及其中的五种普通信托物权,也不比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这些或者说这十几种物权,并不影响物的效用与使用,只有质权和留置权影响物的效用与使用。因为质权或者留置权的设立,标的物被非普通物权人、非抵押人占有,于是就客观上影响到物的效用与使用。
是否应该利用、使用质物?如何利用、使用质物?由谁作主利用、使用质物?当事人利用、使用质物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所有这些问题与争议是经常发生的。对于立法者和双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会面临着两难选择:(1)选择不利用、使用质物,那么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物的效用白白浪费,成为精神磨损、精神贬值的对象;(2)选择利用、使用质物,那么,如果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肯定存在,当事人双方都会担心。物权法第214条规定的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如果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使用质物,出现了质物毁损、灭失的事故,这种责任怎么个界定办法?到底是个人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是否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让质权人单方面承担责任,出质人一些也不承担责任,似乎不是那么公平的。
物权法规定了质物妥善保管的责任,但这不等于是妥善使用的责任。对于使用质权,对于妥善使用,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一些法律空白。或者是立法者没有意识到这方面的重要性,或者是他们在立法时进退两难所致。
中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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