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是对于质权人的处分质权即特别处分权的适度限制,是出质人于集权与放权之间作出妥善限制,不是完全禁止性限制,也不是毫无原则性限制。
上一条款中,规定了质权人基于三种条件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约定了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没有约定的也可以取得质物孽息,这种特别处分权是开放性的,不是封闭性的。这主要是从质物孽息和收益质权方面规定的,不可否认,这些也是“变相处分”的一部分。
二、一般分析
本条款到底要表达什么意义,欲收到什么效果?立法专家对于本条款的解释比较简略,本文试图发掘新的内容,一探究竟。
本条款对于质物处分限制的法律意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质权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
已知,动产所有权的生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生效和交付生效之妥善安排。只有这两个充分而必要条件满足时,善意取得者才能够处分该项动产。本条款仅取其“合意生效”的一个条件,对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进行限制,也就足够说明问题了。
“经出质人同意”是衡量处分质权存在与否的必经程序与关键环节,是判定质权有物权与零物权的分界线。一般而论,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有处分质权,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无处分质权,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不在此之列。对于后一情形即“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认定为质权人的零物权,零物权不但是无物权,而且可以当作动词性的零物权—将非法的权利清除为零,甚至于可以要求将整个质权清除为零。
质权人的有物权成立以后,是不是处分质权万无一失了呢?这倒不一定的。“经出质人同意”只是个泛指的条件,而具体条件还是可以限制的。如处分的程序、顺序、办法、时间、预定价格、优先受偿、与法锁挂钩等条件,出质人也可以加以限制。
如果是禁止性(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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