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的限制,就是禁止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如果是拟定共有性(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处分)的限制,就是单边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即共有权中的单边零物权。只有在出质人即质物所有权人对于以上条件未加限制时,母体有物权与子体有物权构成统一自由体,当然包括M(母体有物权)+N(全体子体有物权)形式和M(母体有物权)+(n1+n2+n3+n4…nx)(各个子体有物权)形式在内,不是一概而论的。其中,后一形式,包括了完全涵盖式和部分涵盖式的子体有物权。
譬如,出质人在合同中同意质权人处分质押物,要求双方一同参与处分,质权人就不能单独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返还质物形式处分的,质权人就不能就着占有的质物私自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拍卖方式处分的,就不能以变卖、折价的方式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公证的办法处分的,没有公证的处分也是不符合约定的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不低于某个价位处分的,质权人只能以高于和平于这个价位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优先清偿主债务的,质权人就不能私自清偿其他债务……,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确立质权人的共有处分权
确切地说,或者大体上说,质权人的处分质权即特别处分权,基本形态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共有的处分权。这是从法律和法锁两个方面来平衡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标管理下作出的优化选择。因为单方面处分质押物,处分过程不透明、不公开,或者对于法锁关系产生不良影响,都有可能发生对于对方产生损害。
首先,从质权人的权利平衡机制上考量,以行使共有处分权为比较适宜。
当事人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清偿的方式是以质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办法进行。尽管质权人可以于质押期间临时性地占有质物,但质押财产所有权仍然是出质人的。况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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