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14条的限制性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是简要的一般的规定。问题的另外一面,需要针对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特事特办。
倘若出质人于质押期间届满后,一直怠于清偿债权和拒绝处分质物,质权人可以向质物所在地的法院提请判决处分。于是乎,就形成了法院判决质权和法院判决处分权。法院相当于质权人的代理人,行使质物处分权时无需出质人同意,只需依法依程序处分就是了。实质上,这相当于质权人与法院的共同处分权。法院认为,出质人拒绝处分质物并且不能以其他方式清偿债权债务,等于是出质人放弃了处分权,只能由法院与质权人共同主持处分质物。法院与质权人共同主持处分质物时,债务人(此时被剥夺了出质人的权利)具有监督权,但无抗辩权。
此类特殊处分权并不多见,不具有代表性,故物权法不作这样的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4条
相关名词: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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