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过程担保、制度担保、原则担保,是比较重要而容易忽视的一种形式,应当引起注意。
三、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是法律赋予质权人一项特别处分权,也是一项特别处分质权。
其前提条件是,当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出现时,质权人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不落实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提前优先清偿债权。另外一种办法,是质权人也可将处分质物的价款提存,等待到质押期届满,再来清偿债权。价款提存比质物提存简单易行,一般不需要第三人来帮助,只需要在商业银行开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的账户,将款项存进银行,等到质押期限届满由双方取出,并正式交付于质权人即可。质权人主持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费用,应当由出质人支付,或者先由质权人垫付并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支付并优先受偿。
本条款之所以未将“折价”处分质押物计入其中,是为了防止质权人自卖自买、贱卖贱买自己所占有掌控的质押物,那样容易造成不公平交易和损害出质人权益的不良后果。质权人擅自“折价”处分质押物损害出质人权益的,应当负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是说,在适格条件的情势下,质权人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特别处分权是有物权范畴,质权人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提存,以及即时的或者提存后的优先受偿权也是有物权范畴,唯“折价”处分质押物则为零物权范畴。质权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界限是不能混淆和错乱的,否则会破坏正常的担保物权秩序和质权法锁秩序,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
之所以说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是法律赋予质权人一项特别处分权,是指质权人拍卖、变卖质物无须出质人同意便可以操作,出质人对此没有追及权和溯及力。这种特别处分权,叫做“先斩后奏”,是他物权人对于所有权人财产所有权的“合理侵犯”,而且这种特别处分权在整个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