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临着一种惩罚,这种信托责任的配置显然是不合理的。尽管第三人之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两个项目,比债务人之出质人的多一项,仍然有不足够之嫌。
另外一个要义是,两种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应当是对等的。同为出质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认为债务人之出质人就低级一些因而请求权就少一些,第三人之出质人就高级一些因而请求权就多一些。
特别是对于利息之类的担保范围,相信绝大多数质权人是有设置条件的,而利息是按照日计的。某些质权人之所以拖延行使质权,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多吃出质人的利息。既然质权人可以吃利息,那么出质人在特定条件下同样可以吃利息。譬如说,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60天,导致出质人的交易损失是100万元,每天的利息是多少,一个月的利息是多少?单利与复利是多少?质权人赔偿本金就这样完事了吗?所以,以上教科书关于“债务人之出质人只有本金赔偿请求权,没有利息请求权”的观点,是经不起法理推敲的。
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80条的规定,针对质物灭失的信托责任,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三种担保范围,也不止于赔偿金一种赔偿范围。质物灭失与怠于行使质权的价值损失只是概念上不一样,而价值损失的内涵是一样的。
第五步,质权人损害赔偿起始时间生效的认定。
通常质权人损害赔偿起始时间的认定,应当从出质人真诚地提请质权人行使质权的第一天算起,直至质权行使之日为止。因为利用质物的变卖交易,一般是即日、即时交易,故应当支持“即日说”。不过,其前提是出质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真实情况的反映,虚假的请求权不予以认定。
虚假的请求权,表现出假积极的态度,并无真正的客户存在,等到质权人要配合出质人变卖质物时,又说现在不行,要等待一段时间看。虚假的请求权出现后,应当从真实的一次请求权算起,一般是从最后一次算起。比如说,出质人一共行使了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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