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如果是以折价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折价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如果是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这种旧式规定是“一刀切”的规定,可能有些规范不到位的地方。“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是否应当设定条件?是否应当分门别类的处理?需提前返还还是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所有这些都没有具体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1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这种规定是以清偿债权为先决条件,应当是质权人得到价款清偿债权后才返还质物,故这种规定是比较准确而可靠的。限于篇幅,此项规定没有将一些特殊性对象规定下来,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等项问题没有涉及到。
物权法本条款不再提及“质物返还”的问题,可能是意识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干脆搁置下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诚然,本文的分析仍然是肤浅的。比如说,“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命题,可能牵涉到多种清偿方式,除了以金钱清偿以外,以实物、以权利等清偿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5.质权人的补充受偿权由新的法锁关系来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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