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最高额质权的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参照本法第204条、第205条和第206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本法第203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同理,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基于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二、最高额质权的公关
以上立法专家的指示,是运用类比推理的办法,对于“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进行了重点的类比判断。如果我们再理顺一下思路,采取最可靠的策略应当是:
第一关,最高额质权的设立,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准入门槛上应当是不拘一格的。
如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上乘坐直升机空降到最高额质权也行,从一般抵押债权法锁关系上更新升级到最高额质权也行,从最高额抵押债权法锁关系上更新升级到最高额质权也行。
一般情势下,由留置权降级到最高额质权是不行的,因为留置权是权利人对于担保财产的严格的高级的占有控制权,并且面临着清偿债权债务的关键时刻,没有特殊理由或者特殊关系,债权人是不愿意由留置权降级到最高额质权的。可能例外的情形是,实现留置权后,没有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仍然残留着法锁关系的尾巴,当事人为了解除残留法锁关系和继续合作、增加融资的需要,利用剩余债权和未来债权链接未来最高额质权法锁关系,设立最高额质权。
本条第1款“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是指导性、建设性的规定,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立法理念而作出的公正的规定。有鉴于此,最高额质权既然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准入门槛上应当是不拘一格的。如果说将当事人捆绑得太死,那么就失去了“为了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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