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比较动产质权提早行使的。本条款之所以作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的规定,既是反映出行使和实现质权经常遇到的特有的现象,也是提醒当事人要严重关注这种特殊事态的发展情势。
〖本文小结〗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点:
1、基于自然物权法的道理,需要提前行使的得一定提前行使,需要准时行使的得一定提前行使,一般不能延迟行使。相比之下,这些权利质权的弹性空间时间比动产质权严格了许多。动产质权有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地延期几个月行使,这些权利质权往往是一天也不能耽搁。尤其是有些汇票、支票、本票容易过期作废,金融机构有他们的行规,当事人自然不能违反规定。
2、这些权利质权人故意怠于行使质权,不光是要对债务人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有时候还要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1)一般而论,这些权利质权人故意怠于行使质权,债务人可以向质权人赔偿本金的利息或者滞纳金。
(2)譬如,物流人、仓储人受所有权人之托,将已经转让的货物交付于受让人。倘若此类物流人、仓储人作为权利质权人于质权期间届满后故意怠于行使质权,受让人也可以提请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受让人一般是中间商,对他的客户负有按时交付货物的责任。客户不满意时,往往会退货或者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5条
相关名词:
〖以票据权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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