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不全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如国有资产包括基金份额、股权的出质或者设定权利质权、转质、转让等,除了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以外,可能还会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就有大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且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
基金份额,是指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法律规定只有可流通、可处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才能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否则是无效的。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指依《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范的封闭式基金份额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对于私募基金、企业基金、开放式基金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前不予以考虑。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依照本法第223条第4项要求的限制性条件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设定质权,本法本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哪些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可以设定权利质权才是问题的关键。
所谓“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仅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范与调整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和选择不同的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托契约型基金。
申言之,“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仅仅指在金融投资市场中公开募集并可公开流通的“公募基金份额”,不包括公司内部流通的“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
目前,“公募基金份额”的主体,可以是具有一定资质信誉和经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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