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会批准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与“私募基金”相对。但是,某些公募基金份额不一定是可以公开流通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募基金份额”需要等到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关闭破产时才能全部转让。
广义的“私募基金”,应当包括“公司型基金”和“公民个人私自募集的基金”,可以是不具有一定资质信誉和未经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具有一定资质信誉和未经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内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与“公募基金”相对。
“公司型基金”是企业内部募集的基金,不具备公开流通的功能,公司财务状态的公信力、公证力不能保证,且基金来源于公司职工和社会募集等各个方面,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相当复杂,会给质权人造成很大的融资与实现质权的风险,故从法理上被认为不太适合设立“公司型基金权利质权”。
由王利明、尹飞、程啸编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26页中专门提到,设立基金份额质权时“但不包括私募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并且注明是从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以下引用来的。
狭义的“私募基金”,仅仅指“公民个人私自募集的基金”,这种所谓的基金没有合法的手续、合法的来源和合法的规矩制约之,往往与高利贷、金融诈骗、地下钱庄、洗黑钱等严重的违法活动相关联,当事人投资、融资和设立质权的风险性极大,甚至于社会危险性极大,如前苏联末期和俄罗斯初期的私人银行和私募基金猖獗无比,洗劫了1亿多全体人民约70多万亿美元的财富,至今仍然伤痕累累一蹶不振。
法理原则上,“公募基金份额”设立质权也是需要严格控制、严格要求、严格把关的。《担保法》第75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和设立质权,2005年7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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