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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4-2(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4-2

以基金份额股权设立与实现质权之主要条件

一、以基金份额、股权设立质权之主要条件

以可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设定权利质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和设质的可适性是设立权利质权的先决条件,非法的和非流通性的基金份额、股权不得出质。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得向对口监管的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权利质权自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

1.确认股票式股权设立质权之生效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公司的股权,均可视为股票式股权。此类股权设立质权生效,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对待。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其必要条件,是将登记作为生效的必经程序和指定的办法,质权设立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算生效。登记生效主义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制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实行。

法律规定,以基金份额、上市公司的股权(股票)设立权利质权,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须订立书面合同;第二,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机构登记确认。对于当事人来说,未经过登记机构确认生效,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失效;但质押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明设立质权有效。

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权合同是必须的,但合同签订后,质权关不必然设立,而是根据可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生效机制。同时,出质后原则上,质权和权利不能转让。一则,可转让基金份额、股权虽然已经出质,而其限制性处分权仍为持有人或者股东。随意转让质权,容易篡夺持有人或者股东的基金份额、股权之处分权,即容易导致债权关系混乱和危及基金份额、股权的损失。二则,基金份额、股权尽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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