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的上限规定。
此类股权质权设立的的条件应当有三个:第一,须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超过半数人同意;第二,须订立书面合同;第三,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生效。对于当事人来说,未经过登记机构确认生效,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失效;但质押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明设立质权有效。
3.确认以股权设质的共益权与自益权条件
以股权设质、实现股权质权的潜在条件,归功于股权设质的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全部权能,也是股权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所执掌的范围。以股权设质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为标的,并不是仅仅限于自益权。实现质权时,将发生转让股权的效力。
股权之共益权,如股权人获得产品溢价分红的权利、接受派发新股的权利等,是公司将股权人共有的收益或者收益权进行分配,多数时候是将溢价分红与派发新股分开进行。共益权是确定的,但如何处分与分配公司收益的方法是不一定的。股权之共益权行使,不是可以随时随地行使的,需要经过一个自然年度或者核算年度完毕以后,将所获得的利润来向全体股权人分别加以分红或者派发新股。
股权之自益权,也是股权人的财产权,如退股、转股或者兑现股票价值的权利、以股权出质的权利、平时炒卖股票获得个人收益的权利等。但股权质权自设立后,转让股权所得价款只能用于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便于履行出质的义务。
4.限制性条件
对于私募基金、企业基金、开放式基金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前不予以考虑与保护。
《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出质,也不得设立质权与转让。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设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