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81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99-2-1(第4节)

有的人认为,提存的控制办法,是由第三人将应当提存的价款保存起来,等到清偿债务时则由第三人拿出款项进行结算。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与办法是错误的。

一则,不符合担保物权之过程控制系统的要求。

担保物权的权利与职能之一,就是能够依法对于所有的标的物、标的权、标的金额进行过程控制,包括提存款、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的价款提存款额在内。

抵押人、出质人的重大信托责任之一,就是顺应担保物权的权利与职能,全心全意为清偿债务服务,一切工作的重心在于为行使和实现担保物权服务。

很显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才是提存的当事人。

那么,由第三人将应当提存的价款保存起来,等到清偿债务时则由第三人拿出款项进行结算,把当事人撇开,定然是喧宾夺主。

二则,第三人的权利与信誉度存在问题。

第三人是中间人,也能起到公证与调停的作用。但是,第三人既不是提存的权利人,也不是提存的义务人,不适合充当提存人。

无论第三人是否信得过,或者是否熟人熟事,首先要对其信誉和行为打个问号。倘若第三人携款逃跑怎么办?倘若第三人一直怠于将提存款取出来用于清偿债务怎么办?倘若第三人负责提存却要求支付款项保管费怎么办?反正,有许多麻烦的问题不得不面对。

再者,由第三人充当提存保管人,不但与其权利、义务范围不相配,而且完全没有必要这样安排。

三则,担保债权法与普通债权法确有不同之处。

担保物权法中的提存,是附有担保权利与义务的担保债权法的强制性提存,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处理。

普通物权法中的提存,是普通债权人与普通债务人可以自由安排的提存,可以第三人来提存,但双方当事人一同提存是最好的办法。

四则,唯一正确的办法,是由专利质权人与专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