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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04-2-1(第2节)

控制抵押人的财产,不能控制抵押人的权利。这是由抵押权的性质、等级和权利范围决定的。

质权对抵押权具有排他性与优先权,在质权设立、行使、实现各个环节中有排除抵押权干扰破坏的权利。倘若在权利上设立抵押权,就会剥夺权利质权之应有的权利,这在法理上是不行的,在法律上是通不过的。

担保债权人对于标的的控制权,是分控制等级的。理论上权利质权人对于权利的控制权,实际上是优于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对于知识产权,是担保债权人最难以控制的,应当赋予权利质权人以更大的控制权。但是,关键在于,债权人对于知识产权是不能留置、扣押的,所以又不能设立知识产权留置权。倘若知识产权质权降低为知识产权抵押权,反而会降低担保债权人的控制权,这明显是不正确的。

二则,将权利与权利中的财产并列为抵押对象成立抵押权,将会导致物权不清和产权不清,实行起来也很困难,于法理上也讲不通。本来,财产是财产权的外在表现,没有财产权之财产是不合法的,所以在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中,两者是不能混淆、又不能划等号的。

三则,动产抵押权是民事主体活动自由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和公权、公事部门都很少介入。权利性担保则有很大的差别,是民事主体活动最不自由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和公权、公事部门都会介入。尤其是知识产权,既是无形资产,又涉及到有形资产,而且是民事主体中核心的和最得力的权利,不能跟一般财产那样设立抵押权。

四则,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例,在他们的物权法中,全部是将权利作为质权对象规定的,从来没有出现过将权利作抵押权对象规定的。

譬如,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中第1273条至1296条,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编中第362条至368条,将权利质权集中在一起规定之,其他担保类型中不存在权利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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