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正式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流质之类的质权,不符合规范化要求,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这是法定的要求,出质人不得违抗,不能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存。
此项规定,由特别的权利质权关系法、金融政策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办法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实施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直接将普通法锁关系越级提升为质押担保法锁关系。
也可以运用最高额质押的担保信托机制,在一定时间内连续设立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或者总债权担保。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帐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关系消灭和质权法锁关系解除。提存的,质权和质权法锁关系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直到质权关系消灭和质权法锁关系解除。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2、可适性条件与专家指导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按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建议,应对预期类、三角债式、抵押权式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条件进行严格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