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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2-2(第2节)

按照一般的立法规制,就是由简单到复杂,先规定动产质权后规定权利质权。如德国、日本的物权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共性事物较少,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共性事物较多,故权利质权可以参照动产质权的一些规定,但动产质权不一定能够参照权利质权的规定。

实际上,质权人占有控制出质人的权利优于占有控制动产,并且法律效力和工作效率更高一些。

第三,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拓展法律,应当是由小圈子到大圈子、由本法系到相邻法系的对号入座。

比如,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命题而言,不只是可以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而且还适用第十五章之“担保物权”、“担保合同”、“担保范围”、“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和“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等项规定,而且还适用与本法本条款类似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的规定。

如果在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将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上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其客体的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均有由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价值的权能权势,并不因其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派生物而否定质权的共同特点,有很多内容是基本相当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权利,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主要区别在于两者之质权生效上存在一些区别。

现实条件下,权利质权仅仅列举了7个条款,这肯定是不够用的。动产质权也只列举15个条款,仍然是不够用的。本条款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也只不过是重点的规定。不过,本法第222条第款规定了“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这么说来,权利质权或者包括最高额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和抵押权在某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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