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系,往往牵一发而动其他。
关于条文累赘问题,本节的条文已经有多处累赘了。如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等规定,有很多重复的地方。如果再进一步重复,就显得更加累赘了。
第二,是由其通用性决定的。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通用性,是由“出质”或者“质押”相同或者相近的性质决定的。
动产质押,以出质人交付动产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权利质权,也有以出质人交付权利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权利质权不以以出质人交付权利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则实行登记生效机制,必要时或者行使现质权时可上升到“交付生效”即二次生效层面上来。
“出质”是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共同的特征,而且两者之间的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脉络非常相似,即出质标志着质权的设立、质权法锁的链接和质权信托关系以及对世关系的正式建立,而行使质权的方式大同小异。权利质权概念性条款、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等方面的规定等,都是大同小异的。
如果将整个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看作是一个整体,那么,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以及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留置权都是这个整体的分支。哪里有牵连性,哪里就有通用性。特别是在复合、组合、聚合担保物权体制中,其通用性更加明显、更有需要。
第三,立法例的定谳。
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兜底式规定,国内外早已有了立法先例,而且这种立法例具有普遍性意义。
中国《担保法》第81条所作出的规定是:“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以上“权利质押”,相当于本法的权利质权;“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就是关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权)的规定。本法绝大部分权利质权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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