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谁从属于谁的问题。就法律效力而言,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效力,他们却认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根本不符合法理逻辑。
正确观点应当是:“留置权粘连于担保债权”。实际情势是,留置权首先粘连于普通债权、然后粘连于担保债权,因为担保债权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普通债权,所以在留置权关系法中可以忽略不计。倘若留置权没有完全粘连于普通债权,没有粘连的普通债权部分与留置权关系法没有关系,只能由普通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展开来解释就是:“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续而存续,依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根本上不是什么“从属性”关系,真正是并列关系和相辅相成的法锁关系。
到底什么是“主债权”?先分析情势是这样的吧:
(1)在留置权基于普通债权而直接设立时,在此之前是唯一债权,谈不上主债权和从债权;在此之后:一则倘若担保债权完全取代了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同一性债权,也无所谓主债权和从债权;二则倘若担保债权只是部分取代了普通债权,部分担保债权与部分普通债权是不同债权关系的债权,而担保债权倒像是主债权,普通债权倒像是从债权。
(2)在留置权基于动产质权或者抵押权而而升级或者跳级设立时,高级担保债权取代了中低级担保债权,也无所谓主债权和从债权。倘若高级担保债权部分取代、部分没有取代中低级担保债权,没有取代的中低级担保债权理论上也只是优先受偿权的差异而已,实际上也只不过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担保债权关系而已,从哪里去找所谓的主债权和从债权?
(3)简单分析。
一则,所有的普通债权都是原始债权、低级债权和低效力的债权,所有这些都不及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还要称呼其为“主债权”?
二则,既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债权所取代了,哪里还存在什么额外的“主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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