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当、不需要留置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此类事由发生后,债务人对于超过留置权范围的财产,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债权人不得拒绝。
以上三大特征中,“不可分性”是一种牵强附会的勉强式说法,需要具体情势具体对待。
第二,留置权外延特征。
民事留置权,具有高级性、同一性、反定限性和相对自由性四大特点。
(1)高级性。民事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不但对于债务人有很大的约束力,而且对于其他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产生了完全排他权。留置权设立后,不能在留置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所有权人也不能在此财产上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普通的处分权(用于清偿债务的处分权除外)。
(2)同一性。指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反定限性。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与态势是所有权限制他项物权,称之为物权的正定限性。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与态势是他项物权限制所有权,称之为物权的反定限性。
留置权能够享受一些特权,能够将物权的反定限性充分发挥到极致,形成了高级优先权和排他权、完全优先权与排他权,不仅仅是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且对于其他的普通物权和其他的担保物权一概排斥,全力以赴地为实现留置权扫清障碍。
留置权一般特征中的“不可分性”,其实就是留置权极致的“反定限性”的一种具体表现。超额留置权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也是一种特权,只有在实现留置权时才实行等额留置权。
(4)相对自由性。民事留置权主要集中于无因管理方面,在很多时候就是一种“特殊留置权”,比商事留置权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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