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法等物权法来谈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又觉得离题太远、话题太长。但我们又不得不说。
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以普通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以担保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锁关系原则,特殊的商事(企业)留置权除外。
2、问题研讨
有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概念的解释是:“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以上定义,从留置权规范化角度出发进行推理,这样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其中有些另类留置权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过分强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债权人自主权的一面,这个留置权的定义值得商榷。
应当注意的是,依合同而设立规范化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一个途径之一。另外的途径,即不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是由习惯法决定的,当然不能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的。留置权的设立,是以法定的条件为主宰的,不是以意定的条件为主宰的。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扩大了留置权对象,不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领域中的留置权,而且还添加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权,很多是“特殊留置权”。
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设立的留置权,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和大家一致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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