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担保法》的原则精神,规范化因素也是很好的。
然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是《物权法》的新品种。所有这些留置权,是否一定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是否都能够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完全排斥习惯法式的另类特殊留置权?
实际情势是:
(1)债权人在成立留置权之前,向不当得利人、侵权人要求签订留置权合同,这些债务人会本能地予以拒绝;当债权人“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以后,再迫使债务人签订留置权合同是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前提条件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护债权人这样的行为,否则产生争议后无法释然。
“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对于及时处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当然有合理性的一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由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来辅助处理,只要是公平合理的,就应当是可行的。只是规范化程度不及有合同约定的高而已。
“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后,能够补签订合同当然更好。没有签订合同,或者无需签订合同,或者债务人拒绝合同,应当不影响这种留置权的执行效力。
(2)无因管理,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在担保法、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关系法中忽略了。几十年来已经对此积累了许多经验,实践证明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在于,很多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而是由一些突发性事件产生的,倘若苛刻地要求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留置权必须要求事前有书面合同,这是不符合客观条件的,也是难以做到的。
譬如,一头耕牛脱离管制后跑到他人的麦田里啃吃、践踏了一大片麦苗,权利人把那头耕牛扣留了。无因管理之债与成立留置权同时发生了,且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仅仅能够在普通物权法中发生,而且在担保物权法中也能发生。这样法定的权利,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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