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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8-2(第7节)

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先是受普通合同法规范与调整的,合同中也载明了这些受托人要向所有权人按时交付这些所持有的货物。

那么,这些受托人凭什么可以不按时交付这些所持有的货物?凭什么可以单方面撕毁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单方面撕毁合同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答案在于“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

因为当事人不按时、不按金额支付当事人的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托其普通债权升格为动产留置债权,从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同时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也不必承担动产交付的什么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件发生后,是否可以设立动产质权或者动产抵押权?理论上是可以允许的,法律不提倡也不禁止这种做法。问题在于,设立动产质权或者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与法锁效力都相当的低下,尤其是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更是很低,费时费力很不经济;既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可推定大多数债务人是不同意设立动产质权或者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即使是设立了也不能担保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目标。即使是依据统筹法和优选法来选择,依托动产留置权的担保法锁关系来清偿债权应当是不二选择。

第四,成立留置权的先决条件。成立留置权最起码的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多少次不履行到期债务、涉及到债务金额大小多少等问题,这里可以忽略不计。

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或者受托占有的动产,并不能想当然地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应当满足于最起码的先决条件,即须发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赖债务不还的不良迹象,债权人完全可以当机立断,毫不犹豫地成立留置权。

倘若以上的先决条件不能满足,或者债权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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