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标的物,没有掌握主动性,只是被动地应付抵押人和抵押物,在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下,债权人欲在抵押权上跳级升格为留置权不是那么容易的。这样的情势下,当事人只有事先在签订抵押权合同时加上了留置权条约才能顺利地凑效。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留置权,既可以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不采取同一法律关系。所留置的财产,不论是否债务人的,也不限于哪一种财产,甚至于连不动产也可以留置,这叫“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此外,企业之间,债权人在抵押权上跳级升格为留置权,也可以理解为“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这么说来,理论上,由抵押权上跳级升格为留置权,还是有法可依的。
动产抵押权的最大缺点,是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给予抵押权法锁与信托关系造成很大的被动与压力。不难发现,抵押权的强制力、自主权以及其法锁、信托关系等,均疲软于动产质权、留置权,属于低端担保物权。
如果抵押期间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可能到抵押人处日日夜夜时时刻刻守卫着抵押物,这对于担保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显然是不利的。为了弥补以上缺点,抵押权人需在抵押合同加上“抵押权人有权留置抵押财产”,或者原原本本地写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便可实行“跳级版”留置权。如企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应当是“跳级版”留置权的主要来源。
即使是无法可依,那么,根据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规则,仍然是可行的。依据民法学上“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执法原则,实行“跳级版”留置权的命题完全可以成立。诚然,债权人行使权利是分两个阶段来行使的,第一阶段是动产抵押权,第二阶段才是动产留置权。
3.升级或者跳级到留置权是否需要签订留置权合同的认定
本法本章关于留置权设立是否签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5页 / 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