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对口的债权与留置物)成立的,给予了当事人“意定性”决定的很大的自由空间。
留置权为法定的附带强制性的担保债物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讨价还价、拖泥带水阻止设立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存在,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标的物,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独自受偿。
2、“法定性”问题
注意:这里的“法定性”,与某些人说的“法定性”是不一样的。
这里的“法定性”,即留置权行使和实现方面的法定性。是专指留置权受特殊的担保物权法保护,尽可能地满足其优先占有控制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方面的需求,并排除普通债权人或者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干扰。
某些人说的“法定性”,即留置权设立方面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主流留置权法理学派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大性质或者特征是“法定性”。
文章指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即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或者可归类为商事特殊留置权。
这就引起人们对于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的质疑,难道说,同一法律关系的一般留置权是法定设立的,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也是法定设立的吗?
我们说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受法律特别保护或者高规格保护的“法定性”。无论是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或者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全部是留置权“受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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