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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4-2(第3节)

担保物权法保护,尽可能地满足其优先占有控制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方面的需求,并排除普通债权人或者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干扰。”

他们说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不能自由设立,只能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不能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法定性”。

但是,类似于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不是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而是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

物权法只规定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其他的特别留置权并没有规定。然而,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法律既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仍然可以允许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

二、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指留置权对于不可分物和所担保的债权、效力范围享有全部的权利与法锁效力。

1.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及于不可分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凡是不可分割的留置财产即动产标的物,不得拆分留置,更不可以破坏性留置。

二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三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而不是部分留置财产。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四是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再次设立留置权。

依据以上4种条件的一种或数种事由,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处分完毕并得以抵偿债权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权的,可以在债务人其他合适的动产上再次设立留置权,直到全部清偿债权时为止。

2.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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