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改由“同一法律关系”或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来取代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否真的是一无是处了?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在《物权法》(第四版)中对于牵连关系给予充分的肯定。在谈到“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时,指出:按照各国民法,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主要有三:(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三)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中,第二个要件,是专门指牵连关系在积极留置权设立时的必备条件,这是从各个国家立法例中得出的结论。(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2页)
留置权的取得,确实是个相当复杂的难题,哪些该留置,哪些不该留置,确实遇到许多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
所谓牵连关系,亦称之为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一是指债权因该动产本身而生,二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三是以及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其中,“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与纯粹的牵连关系实为竞合性原则。由此可见,同一法律关系中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中也包含有同一法律关系。当然,这只是从总体上来解说的。
然而,本条款的意义在于,要将两者之间要做一个相对性的切割,即将牵连关系与纯粹的同一法律关系适当区分一下。
本条款,第一项所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是纯粹的同一法律关系;第二项所谓“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应当是受牵连的法律关系,是另外一种形式的“牵连关系”。然而,“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不能排除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的应用,这就是小切割,不是完全切割。
第一项的含义,肯定包括了“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也包括了“指债权因该动产本身而生”,但不包括第三项“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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