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并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
另外一个版本是物权法解读文本,对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关于留置权内涵之“从属性”理论,笔者在《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一文中,用8000字的篇幅进行了研讨,此处不必赘述。
本文专门研讨关于留置权“法定性”这一问题,希望能够引起学术界的共鸣。
(二)推理与结论
笔者的意见是:
第一,留置权“法定性”是一种模糊的定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周延。
所谓法定,就是法律的明文规定。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均不在“法定”的范围之内。
这样就发生了几个问题。
一个问题是,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留置权所规定的条款是最寒碜的,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所谓“法定性”遇到了障碍。理论上是一套,实际中又是另外一回事。
关于留置权的法律规定,物权法共11条,担保法共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共8条,远远低于各法同时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的条款数量。
当留置权的“法定性”理论确认后,表面上是有力地保护留置权的,实际上是有意无意地架空留置权的。因为,留置权的“法定性”不只是对于留置权戴高帽子,而且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来执行,也就是一种留置权保护与限制的标准之所在。矛盾焦点在于,现行的法律对于留置权没有多少明文规定,这就在不经意间将“法定性”推向了尴尬的境地不能自拔。
另一个问题是,“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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