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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1-2-1(第3节)

”是专门特指成文法的明文规定,排除了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同样地,这就在不经意间将“法定性”推向了尴尬的境地不能自拔。

当成文法没有多少明文规定的情势下,利用非成文法来辅佐实行是必然趋势和必然要求。

特别是,对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类的特别留置权,法律的空白点就更多了。无论如何也不能排除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再一个问题是,留置权“法定性”是一种模糊的定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周延。

留置权是高级担保物权,法律确实有特别保护的相关规定。

然而,既然没有多少明文规定,既然连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办法都排除在外,既然理论与实践有些脱节,也说不清其法定性成分有几多,而且,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差别很大,里面肯定存在一些破绽。

留置权的设定,与留置权的行使、保全、实现不是同一概念。现在用留置权设定方面的法定性,与留置权的行使、保全、实现方面的法定性等同起来,容易犯以偏概全的错误。

第二,留置权“法定性”是外在表现,留置权“自由性”才是本质特征。

关于留置权“法定性”的论证论据,他们的观点是,因为“留置权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并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所以留置权“法定性”的论证论据成立。

究竟其实,这不是留置权的“法定性”,而是留置权的“自由性”。就是说,法律是尽量保护债权人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留置权的自由权的,所受到的限制性条件是相当少的。

确切地说,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各自都有法定性与意定性的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就具体的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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