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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1-2-1(第5节)

置权的“半强制性”是客观存在的。

留置权的第二属性,认为其是“法定性”,是概念模糊甚至是以偏概全的,其合理性程度到底有多少难以判定。

鉴于留置权的第二属性,具备其法锁关系的特别粘连性、特别派生性等事实,具备“最能体现留置权的这一担保物权性的,是留置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等事实,具备自由性与特别自主权等事实,那么,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权的属性之一或者说第二属性是“半强制性”。

所谓留置权之“半强制性”,是相对于留置权之“强制性”而言的。它要求在民事主体之间不能有太大的强制性成分,留置权人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不同的留置权类型与环境条件适可而止地行使留置权,需要相对地平衡当事人的留置权关系。

强制性成分是分等级档次的。

(1)提高档。法院判决或者法院保全留置权的强制性程度最高,是“全强制性”的类型。

(2)平级档。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之留置权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留置权,在强制性成分上可能会有浮动的。无论如何,民意主体之间发生的留置权,发生“全强制性”的概率应当是不大的,总体上定义为“半强制性”应当是合适的。

实际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少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抵押权、质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多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

通过比较,留置权的“半强制性”之定义同样是可以成立的。

二、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

1、定义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原理告诉我们:留置权粘连了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以及担保债权,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派生出了留置权和担保债权。留置权本身是一种很特殊的高端担保物权,因此往往采取“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

所谓法定性,本身是一个很生辟和相当模糊的词语,容易发生歧义。大概意思是,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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