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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1-2-1(第4节)

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以及企业留置权来说,法定性与意定性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实际情势是:

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设立的留置权也是因意定而发生的传统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相差无几。主要区别在于,留置权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的自由性,大于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的自由性。

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以及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企业特别留置权之新型留置权,本来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却没有明文规定,这根本上谈不上法定性,只能说很大的自由性。

各种留置权的“自由性”主要体现在:

(1)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为了尽量地保护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留置权人很多、很大的自主权;与此同时,甚至于一些很特别的留置权同样地受法律保护与特别保护。

(2)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势下,甚至于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法律对于事关相对复杂性“牵连关系”之留置权关系,无法作出统一性的规定,只好有条件地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法律对于事关“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关系,无法作出统一性的规定,只好有条件地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综上所述,留置权的第二大属性,表面上是留置权的“法定性”,而实际上是留置权的“自由性”,即扩大了留置权人的特别自主权,缩小了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三,正确结论应当是:留置权的属性之一或者说第二属性是“半强制性”。

已知,留置权的属性之一或者说第二属性其实是“自由性”。据此可知,因为法律扩大了留置权人的特别自主权,同时也缩小了债务人的自主权,所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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