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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4-2(第3节)

密集以及最具法律效力的一类特殊留置权,也是最典型的新式特殊留置权。

目前,仍然有多种特殊留置权并没有明文规定,唯独此类特殊留置权被物权法第231条作出了明文规定。

鉴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特别留置权的权利已经得以扩大的事实,通常应当采取两种主要的办法来整顿秩序。一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规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二是根据合同约定来判定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倘若上述两种方法仍然不能凑效,就应当启用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办法来进行辅佐判断。

2、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之特别留置权

有些特别留置权,并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而是根据突发性债权法锁关系而设立。譬如,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中突然发生的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之特别留置权等,债权人在没有与债务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势下,仍然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并设立特别留置权。

此类特别留置权的效力,与上一类特别留置权的效力显然是不一样的。因为上一类特别留置权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可,此类特别留置权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有鉴于此,此类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范围应当大于上一类的零物权范围。

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之特别留置权,目前看来,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已经隐含着肯定的意思。一些特别形式的留置权,如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实际上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同。

关键在于,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文章是很难做的。只能是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然后以点带面地推广应用。

3、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

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全称是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与成文法之类的新旧特别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相对。

此类特别留置权,主要集中于上述第二类特别留置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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