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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7-2(第3节)

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⑤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273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当然,只要是公益事业,政府、团体、企业、集体、个人都是可以参与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但征收不动产并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者是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首次将“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在6大内容上面:(1)国防与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个规定非常重要,明确了“公共利益”之有物权与零物权范围,为公共利益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科学标准,从此进入标准化建设的新阶段。

关于“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的重大命题,中心词就是“公共利益”,是必须首先了解的大概念与大原则。

基于宏观物权法考量,“公共利益”事业,不仅是国家法人可以主办,集体法人、私营法人以及自然人、外国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等也可以主办。

相比之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仍然是相当狭窄的主体对象和权利对象。

实际上,公共利益主体也不止于国家法人和不动产这样的单一形式。其他所有制,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财产权以及物权等,都有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关系。

“公共利益”之模式,决定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的监管模式。超大型、特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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